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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案【陈宏义、夏德仁】

分类:
刑事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7/08
浏览量

  (一)诉讼当事人:

  公诉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某

  辩护人:陈宏义律师、夏德仁律师

  (二)案情简介:

  2002年8月29日王某某由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株洲某材料总厂厂长。2003年至2006年,王某某在担任原株洲某材料总厂(现株洲中铁某公司)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6.3万元,具体是:

  1、个体老板刘某某在承包原株洲某材料总厂库房改造及宿舍楼等基建工程中,为求得王某某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王某某1.3万元钱,王某某予以收受。

  2、金某某和刘某某为拖延支付土地款给株洲某材料总厂,由金某某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5万元钱,王某某予以收受。

  3、中南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唐某某(已另案侦查)承租了原株洲某材料总厂所有的南山闲置土地,唐某某利用此块土地用于开发中南某材料物流大市场,唐某某在开发市场的过程中,需要及时对地面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同时唐某某发现土地不够用,向王某某提出租赁原株洲某材料总厂原来的汽车排小院的土地。唐某某为求得王某某的关照,在2006年9月间的一天晚上,唐某某在株洲市红旗路南海加油站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王某某还有如下违法所得:

  1)2004年4月,王某某收受金某某送的2000元;

  2)2006年春节期间,王某某收受唐某某送的1000元;

  3)2007年春节期间,王某某收受刘某某红包2000元,收受唐某某送的1000元。

  2010年3月19日,王某某在其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到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受贿赃款及违法所得款16.9万元,提供了行贿人唐某某的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0年4月8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辩护人意见

  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了陈宏义、夏德仁律师为该案辩护人。承办律师多次会见王某某,并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后就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所指事实提出如下意见:

  ①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从职务来源分析,王某某受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任命担任株洲某材料总厂厂长职务,而中铁某局集团公司此时系45.77%职工个人股的股份制公司。也就是说,王某某并非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的委派或任命,故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材料厂性质分析,株洲某材料总厂已改变为股份制企业下设的二级法人单位,母公司或总公司的性质发生变化后,其子公司或分公司的性质必将随之发生改变。另王某某按总公司要求,交纳了11709元“购股款”,他既是材料厂的负责人,又成为了材料厂及中铁某局集团公司的股东,即出现自己管自己事务的情形,其身份发生改变。

  从职权范围分析,王某某管理的既有国有资产,也有民营资金。

  从治理架构分析,无论是中铁某局集团公司还是某材料总厂,都设有“职工执股会理事会”,株洲某材料厂一直按现代化的公司模式经营运作。

  ②王某某未收受金某某五万元。

  王某某在前几次的供述中都称对这笔款项“没有印象”,后在办案人员的反复诱导、威逼和劝说下,尤其是在侦查人员告知“多五万少五万没有区别,对量刑没有影响”的情况下,王某某才在最后一次讯问时违心“承认”这一“事实”。

  ③王某某接收唐某某所送款项后,以各种方式退回的部分(11000元)应予以冲减。

  ④刘某某于王某某五十岁生日送的4000元应认定为人情往来。

  ⑤王某某因公支出或垫付的费用应冲减非法所得。

  ⑥王某某应认定具有自首与立功情节。关于自首,王某某是在检察机关尚未立案、还未掌握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先主动向集团公司领导报告,后在公司领导陪同下,来到反贪局投案自首,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全案自首。关于立功,王某某交代出唐某某并提供抓获线索。王某某还举报株洲某材料厂韶关项目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监守自盗一事。

  (四)本案结果

  石峰区人员检察院于2010年7月7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证据不足且被告有自首及立功表现等,检察机关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