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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陈宏义】

分类:
民事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6/17
浏览量

  (一)诉讼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高新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荣

  (二)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张某芝、第三人张某荣均系岳麓区某居委会居民。两人系父女关系。一审被告拆迁事务所主要从事拆迁服务等业务。1988年11月,张某芝经批准,在东方红镇农场某管区修建一栋占地75平米的房屋一栋(层数一层)。2006年4月,高新区麓谷六期征地拆迁工作启动,张某芝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同年8月,经调查,确认张某芝所有的房屋面积279.1平米,其中:合法面积为95平米,违章建筑面积184.1平米,各项拆迁及补偿费用合计125064.26元,张某芝并在《征地补偿资料》中签字认可。

  2007年2月4日,张某芝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拆迁事务所启动房屋拆迁签订协议程序。张某荣查看张某芝的《征地补偿资料》后,表示已将需签订拆迁协议的事情告知了张某芝,以张某荣签订协议的数额为准。2007年3月25日,张某荣代表张某芝与拆迁事务所签订一份《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各项拆迁及补偿费用合计181860.8元。

  协议签订后,张某芝的房屋经张某荣清理,于2007年4月1日腾空倒地。2007年4月3日,拆迁事务所按约定分次将拆迁款181860.8元打入张某芝名下存折。该存折由张某荣代领,上述款项已被张某芝支取。另2006年5月,拆迁事务所对张某芝所有的青苗进行丈量时,张某荣代张某芝在青苗补偿表中签字认可。2008年5月,张某芝以未经授权,张某荣代签的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

  (三)律师代理意见

  1、第三人代理张某芝同一审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存在诱骗、指使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

  2、第三人代理张某芝签订协议,在当时的情形下,一审被告足以相信第三人取得了代理权。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前,多次代理张某芝处理征地拆迁补偿事宜。不仅一审被告相信第三人是有代理权的,而且张某芝所在的镇政府和居委会的干部都知道第三人是在代理张某芝全权处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务。一审被告完全相信了张某芝授权给了第三人,才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3、即使张某芝即再审申请人的诉状中称在签定协议之时不知情,但其后领取补偿款项的行为表明对第三人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

  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严格按照长沙市市政府的补偿政策标准执行,程序合法,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张某芝的任何民事权利,更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

  (四)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一审法院认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张某芝提出的协议无效、要求重新签订拆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芝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高院在再审审理中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芝的再审申请,维持长沙市中院的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