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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一动态/NEWS

学术 | 恶势力的认定界限及恶势力犯罪的重点问题研究

分类:
弘一新闻
作者:
管海鑫
来源: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
2019/05/07
浏览量
  导读: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场全覆盖、无死角的全国性扫黑除恶行动便轰轰烈烈的拉开了序幕。而在这场专项斗争的大力推进下,一大批的涉黑涉恶案件及黑恶势力被依法清除,社会秩序得到规范,社会治安得到前所未有的稳定。可以说这场专项斗争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而广大民众也成为了这场斗争中最大的受益者。随着大量涉黑涉恶案件的出现,如何准确的把握和认定刑法意义上的“恶势力”,以及如何解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所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也成为了理论以及实践领域的重要课题。
  一、恶势力的认定界限
  “恶势力”其本身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规范概念,而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相关的司法解释从多角度对恶势力的认定规定了一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项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此项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全面、确定性的定义了恶势力的内涵,同时也划定了区分涉恶与否的界限。从恶势力本身的特征而言,其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组织上,需满足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行为上,主要体现为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行为;
  影响上,实质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般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但在一定区域内影响十分恶劣。
  根据以上关于恶势力的定义及其特征,结合《意见》的相关规定可知,至少有以下几种典型情况不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1、固定成员少于三人的,不应定性为恶势力。《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该项规定在恶势力的构成人数上设置了下限。但此处的认定也涉及部分问题,笔者认为,此处的“三人以上”应当指固定成员三人以上,而非人员总数三人以上。恶势力之所以作为斗争的重点予以打击,其相当重要的原因便是其组织的相对固定性和影响的恶劣性。进而言之,组织的相对固定性恰恰是影响恶劣性的一个重要条件,正是由于骨干成员的相对固定,才导致了其势力的形成,并且在一定区域内逐渐取得了相对控制的地位,从而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造成较大的影响。如果对恶势力人数的规定扩大性的认定为总人数不低于三人,那么就会导致部分并不具有固定性、纠集性的共同犯罪被误认为恶势力犯罪,也背离了对恶势力定性的初衷。
  2、实施的犯罪活动少于一次的,不应定性为恶势力。此种情况是对恶势力所实施犯罪活动的数量上的要求。众所周知,违法并不等同于犯罪,而在未达到法定的构成犯罪的程度或条件时,即使实施了数次违法活动(比如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行为等),也不能因为次数的众多从而突破性质的认定。
  3、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本身不应当一概作为恶势力犯罪处理。作为恶势力,其犯罪的目的往往都具有经济性等特点,但是作为区分其与其他犯罪类型之间的标准,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特征显然是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违法犯罪活动其本身为“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情况,那么此种“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恶势力犯罪处理。
  对于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相应情况,在《意见》中更有明确的列举。此处笔者仅对上述三种较为突出的情况略展开详述,其余情况在此便不一一展开。
  二、恶势力犯罪的几个重点问题研究
  (一)特殊情况下的恶势力认定问题
  1、成员偶尔纠集,尚不存在固定成员或骨干成员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举例说明,A、B、C、D、E五名社会闲散人员,偶尔随机纠集实施违法犯罪或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在纠集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主要的纠集者(每人都担任过纠集者),每一次纠集也并非全员参与,其纠集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之原因也多种多样。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对五人以恶势力进行定性?对于此种情况,有观点认为虽然五人中没有固定或者明确的纠集人,但是由于五人之间的互动存在基础,且确实实施了相应的犯罪活动,并且具有一定的恶劣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以恶势力对其进行定性。但笔者对此种观点提出相反性的意见,笔者认为,《意见》中对于恶势力的定义中明确规定恶势力成员系“经常纠集在一起”,也即其纠集的过程需要满足一定的频繁度。而对于一些仅仅是偶尔纠集,且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太多交集的人员来讲,其本身也不满足“纠集者相对固定”这一确定性条件。在此种情况下,显然其本身并不符合《意见》关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2、之前存在固定组织,但被打击处理后已丧失实际组织性的人员纠集实施犯罪活动的,是否应以恶势力对其进行认定
举例说明,A、B、C、D曾经是某犯罪团伙的固定成员,该团伙后被司法机关打击处理。在接受处理并改造后,除了逢年过节或红白喜事之时有礼节性的联络之外,该四名成员多年间已基本无生活或工作交集。而在此种情况下,该四名成员偶然纠集实施了犯罪活动,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对其以恶势力进行定性?如果遮去该四名成员在之前曾是某犯罪团伙固定成员这一事实再对该情况进行判断时,相信没有人会在此种情况下认定该四人为恶势力。那么我们所关注的重点就变成了该四人之前的背景是否应当列为重要考量条件放在其后实施的犯罪活动中进行综合评定。笔者认为,将之前的特别是已经经过司法机关处理过的涉案情况放在其后实施的犯罪活动中进行评价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法律原则的。一方面来说,四人在接受了司法机关处理之后便在多年之间不再联系,也不存在生活和工作的交集,其本身就说明四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法律的惩罚并且进行了改造。此时将其改造前的情况又重新纳入评价范围,其本身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同时也是对改造成果的否定;另一方面来说,四人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在严格意义上讲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组织层面都和其之前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组织无关,这里如果进行强行的联系评价,也是对实际情况的否定。在此种情况下,当然不宜对其作出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二)恶势力犯罪活动中对已处理过的违法犯罪活动重新追诉的问题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深挖黑恶势力犯罪也成为了侦查机关工作的又一重点。对于之前因为种种原因未被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当然应当依法予以追究,此处不就此展开阐述。而对于之前已经处理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重新追诉问题则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重大问题。经归纳总结,对于恶势力犯罪已处理过的违法犯罪活动再次进行追诉的,主要可列为以下几种情况:
  (1)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做犯罪处理的;
  (2)已立案后又撤案的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予起诉的;
  (3)经法庭审判已判决并执行完毕的;
  (4)当时未作为嫌疑人处理的。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综合的考量评判:
  1、未有足以影响案件或行为人定性的新事实、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不宜重新追诉
对于恶势力成员之前已被处理过的案件,应当注重当时的实际情况。在排除可能有违法违规情况干扰的前提下,应当尽量把握认定标准的一致性。特别是对于已经经过法庭审判并宣判的案件,在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当时裁判确实可能出现重大偏差或者足以影响案件或行为人定性的情况下,不宜对案件进行重新追诉。部分观点认为,对于案件的追诉应当关注定罪和量刑两部分,即使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案件定性存在偏差,只要在量刑层面上存在偏轻的情况,也可以重新追诉。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来说,量刑本身所需考虑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其需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量。而不同的评判标准甚至不同的审判人员在处理同一案件量刑都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并不能概而论之;另一方面,具体案件的量刑应当具体到判决当时的实际情况,其影响是相互交织的。在事后对当事的情况进行评判,很难避免“旁观者”情况的出现。
  2、对于行为情节及影响的认定应当进行多角度、全面性的衡量,特别要求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对于恶势力成员前期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是否能够对其重新以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是众多情况中难度最大的。此种情形一般不涉及新的事实和证据,仅仅是需要考量当时的情况下该行为是否满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条件。在判定此种情形的过程中,首先应当排除有“保护伞”或者其它影响案件处理的决定性因素。情节是否轻微以及影响是否不大,对其评判应当进行实事求是的客观认定。最主要的是要考虑所实施的行为在一般认知的条件下能否符合轻微的标准,另外要考量此行为给他人及社会是否带来负面的、恶劣的影响。实际上行为情节与影响是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行为的恶劣必然带来重大的影响,而影响的加剧本身也说明情节的严重。在此类案件中,一般都具有行为人与受害人调解的情形。在此需要重点考量当时调解作出的背景和细节,是否有强制、胁迫等情况,赔偿或者其它调解条件是否到位或满足,有谅解书的,需要查明受害人所作出的谅解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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