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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喜讯!弘一律师代理的案件入选中国法律服务网案例库啦!

又一喜讯!弘一律师代理的案件入选中国法律服务网案例库啦!

分类:
弘一动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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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李璐律师和汤红玲律师代理的易某与李某某、某渣土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功入选中国法律服务网案例库,为长沙市唯一入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律师代理易某与李某某、某渣土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易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与溁湾路交汇处西南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长公交证字[2015]第07176号),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车辆。因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不在现场,导致客观证据灭失,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李某某驾驶车辆属于挂靠在某渣土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此次事故导致易某小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易某急需医药费,但交警认定的司机李某某、渣土车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均未垫付任何费用,易某家属找到我所律师,委托代理其起诉李某某、渣土车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易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最终,一审法院采信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某为肇事司机,但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构成逃逸,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易某损失56万余元。

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易某损失56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再次提起上诉,最终重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1、即使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依然能够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其调查到的相关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如果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分析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存在更大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所有的责任主体均未证明易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因此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李某某与某渣土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某某和渣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李某某系肇事逃逸,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系肇事逃逸,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真伪不明的状态,某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案有两个较大的争议焦点,第一个大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也即本案的肇事司机是否为李某某?第二个大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第三个大的争议焦点即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也即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肇事司机是否为李某某。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但其内容足以认定“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具有发生该事故客观条件的唯一车辆”。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证明,故对李某某否认其为事故肇事者,并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视频是假的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证明,故对其否认湘A×××××重型自卸货车为事故肇事车辆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

第二个大的争议焦点,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易某倒在现场人行横道处,说明涉案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由西往南右转弯经过人行横道处没有让行。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李某某、某渣土公司、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易某有过错,因此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被保险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其能及时查勘定损,保存证据,确定损失,不致因调查迟延而影响责任的确定或造成损失的扩大。但本案李某某对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不知情,其无法履行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本案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李某某系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所以本案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任免除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李某某离开现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当事人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客观方上行为人要有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下车到车辆左边关闭车辆总闸重新启动时,由于车辆属于重型机车车身较高,不排除其无法发现车辆右边倒在人行横道处的伤者易某的可能。其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认定李某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主观上有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最后,从常理来看,李某某所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其无交通肇事逃逸的必要性。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易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李某某及某渣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殊型在于,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肇事司机所谓何人,更遑论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归属以及最终的赔偿问题。当法律规定无法直接给案件定性时,民事案件处理的原则充分发挥作用。本案的原被告当事人均未提供绝对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最终确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确定了本案的性质。同样,在确定了事故责任人之后,在没有证据证明伤者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时,对事故责任大小的确定,人民法院采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最终确认了肇事司机的全部责任。在认定肇事司机是否逃逸时,人民法院又根据举证能力的大小来分配举证责任,交警部门未认定李某某逃逸,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逃逸且从生活常理看其没必要逃逸,最终认定李某某不在现场的行为系逃逸真伪不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只要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就应当全力以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的执业信念。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到交警队协调沟通、反复查看事故发生路口的视频资料、三次到事故现场蹲点寻找目击证人,最终经过交警队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最终认定李某某驾驶的渣土车为事故发生的肇事车辆。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经过了一审、二审、调解、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近57万元的经济赔偿。这样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承办法官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所幸,最终的结果是美好的。

每一个人都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文明行驶人人有责,万一发生意外时,直面问题不逃避也是一种美德,更是一种社会责任。如此,社会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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