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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陈宏义】
(一)诉讼当事人:
公诉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向某某
辩护人:陈宏义律师
(二)案情简介:
2007年9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丁某某约在株洲市芦淞区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王某去株洲某厂收购电机和电线,王某雇佣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湘BB5907货车一起到株洲某厂仓库,在该厂职工莫某某、魏某的协助下,将该仓库的6台电机、600斤电缆线等物资装上车,被告向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运出厂,事后得运费400元。2007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应王某的雇佣到株洲某厂搬运电机、电缆线、电源线等物资。在运出厂门后300米,被该厂保卫部发现,被告向某被当场抓获,赃物被收缴。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105260元。
(三)辩护人意见: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
2、被告具有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被告系农民,文盲,没有受过正规教育,贪图小利,见财起心。因保安及时发现,致使盗窃未遂。依据《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确有悔改之意。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主观恶性非常小,日后将不再对社会存有任何危害。
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据《刑法》第61条和72条规定,对被告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法院判决:
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办案小结:
承办律师于2008年4月7日接受被告亲属委托后,即积极着手收集整理基本证据,去侦察机关调取了所有相关的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由于本案涉及人员较多、案情相对较复杂,查阅案卷分析案情耗费了不少时间。通过律师的辩护赢得了缓刑的结果,当事人对此结果也表示了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