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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父诉谢子、代某夫妻民间借贷纠纷案【高占国】

分类:
民事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6/17
浏览量

  原告:谢父

  被告:代某、谢子

  被告代某诉讼代理人:高占国律师

  一、案情:

  2011年6月5日代某(女)起诉谢子(男)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同时为防止谢子转移财产,代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两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

  在代某与谢子离婚诉讼期间即2011年7月6日,原告谢父(系谢子的亲生父亲)向法院起诉谢子和代某,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谢父诉称,2008年谢子和代某两人因为要结婚向其借款7万元,并用于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谢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落款系谢子签字,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事实上,根据两人的结婚证显示,结婚日期是在2008年的10月5日。现谢父起诉要求两人归还当时的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法庭在得知代某和谢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并已经立案的情况下,离婚诉讼中止,等待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之后再继续审理双方的离婚诉讼。

  2011年8月3日,某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谢父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谢子无任何异议。诉讼代理人及代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落款日期为08年8月28日的借条,且谢父也声明是在该日由谢子所出具的借条崭崭新新,用光洁亮丽来形容毫不为过。因此,代某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借条系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声明保留请求鉴定的权利。欠条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处,故提出关联性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除此之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被告谢子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该组证据以清单的形式证明了其所借的款项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目前为止的具体用途。对于此组证据原告全部予以认可。被告代某一方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谢父对被告谢子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代某一方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故未提出有力证据。

  二、案件分析:

  该案的前提就是需要明确的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根据该定义,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本案中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原告谢父正是依据该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的。

  原告谢父的主张从法律事实上讲有待商榷。该笔债务是2008年8月28日成立的,属于婚前所欠的债务这一要件。双方对此都无异议。但是是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存在较大争议,被告谢子在说明该笔欠款的用途时表示,该笔欠款中的两万元在2008年9月28日作为彩礼由被告谢子的父母拿到了被告代某家,由代某的父母收下。对于该笔2万元的钱款,结合事实并对于上述共同债务的所包含的内容,高占国律师认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该笔钱款的用途是在婚前发生的,不属于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这个要件。因为两人的婚姻登记时间是在2008年的10月5日,在目前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条件下,该婚姻登记时间是确定婚姻成立的、确定婚前婚后的唯一标准。所以,该两万元应该刨除。再者说来,彩礼属于赠与性质,是自己意志的真实体现,结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宜将彩礼认定为共同债务。

  基于以上婚前、婚后的时间划分理由,在10月2日男方即被告谢子家所举办的酒席所发费的将近一万元也应该同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债权债务的形成也存在疑问。第一、基于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判断,结婚时却需要向自己的父亲借钱,在夫妻双方离婚的背景下,父亲却起诉两人要求还款,结合庭审中谢父、谢子的一唱一和,恰似双簧般的表演,实在是违背中华民族的传统、有悖于善良风俗;第二、欠条表明是形成于2008年8月28日,暂且不论欠条纸张新旧等形式上的问题。但谢父谢子承认是先打欠条之后再一笔笔根据实际需要交付的,这种行为是完全违背常理的;第三、原告谢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3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但是庭审中,谢父一直未出示相关证据。在于被告谢子的对质中,才根据原告律师的再三提示,原告谢父才勉强说明用途。

  结合相关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应认为该案完全是一起谢父、谢子两人蓄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

  三、法院判决:

  该案于2011年9月28日由长沙市某区法院做出判决。法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1、2008年9月28日,因被告谢子向原告谢父借款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子在原告谢父催告还款后未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谢父要求被告谢子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谢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子与被告代某结婚之前,且被告代某不知晓被告谢子向原告谢父借款用于结婚的事实,该借款系被告谢子个人婚前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子与被告代某共同偿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谢子要求与被告代某共同偿还原告7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代某辩称的该借款系被告谢子婚前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父借款7万元。

  驳回原告谢父对被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已过上诉时效,被告代某未收到任何关于上诉的相关文书。关于此案的纠葛已经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