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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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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102行初203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7-12-19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长沙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被  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何方:被告
审判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肖某某系某公司派在凯通国际城小区的保洁人员。2016年11月27日4时38分许,肖某某前往工作地点上班途中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朝阳前街路段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头部外伤头皮血肿;4、脑震荡。此外,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肖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无责任。
  2017年4月27日,肖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受理肖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28日,市人社局向某公司邮寄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7年6月22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7)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肖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当事人。某公司对此不服,诉至芙蓉区法院。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某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某公司诉称,肖某某与凯通国际小区业主建立了劳动关系,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肖某某是承包某公司在凯通国际城小区2个单元楼房公共区域保洁工作的保洁人员之一,费用为每月3000元。同时,肖某某另外还为该小区的业主私人提供保洁服务。某公司未要求员工凌晨去上班。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人社局代理人芈振华律师作如下答辩意见:市人社局提交的某公司证明、肖某某自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肖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肖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函。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合议庭经合议,采纳了芈振华律师的答辩意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